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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法律程序后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是否应当中止计算?

  • 2023-08-04 11:20:17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李震宇 计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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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

 

《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及《对于印发&濒迟;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驳迟;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的规定,并未对权人因不服缴纳出让收益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内,滞纳金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实中,也存在不少在人启动法律程序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然累计计算滞纳金的情况。导致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不少滞纳金基本上就已经达到欠缴本金的水平。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

首先,虽然对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是否中止计算滞纳金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中已经指出,&濒诲辩耻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谤诲辩耻辞;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本次修订,也使该答复精神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该法第73条第3款规定:&濒诲辩耻辞;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谤诲辩耻辞;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濒诲辩耻辞;加处罚款&谤诲辩耻辞;或&濒诲辩耻辞;滞纳金&谤诲辩耻辞;均属于执行罚的范畴,故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滞纳金不予累积计算,方符合立法精神。

其次,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征收出让收益决定的合法性。一旦人对征收出让收益决定不服而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时,该征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有待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律评判,故此时并不具备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条件。

最后,如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滞纳金的计算,无异于使矿业权人因为采取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而加重了负担,这也有悖国家确立司法救济程序的初衷。我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77条确立了&濒诲辩耻辞;起诉不加重&谤诲辩耻辞;的基本原则,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立法机关对于&濒诲辩耻辞;行政相对人不应以启动法律救济程序而遭受更加不利的损失&谤诲辩耻辞;这一基本精神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矿业权人针对征收出让收益决定及相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直至复议决定或裁判文书生效时止,在此期间内不应当继续计算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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